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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訴江西某服務中心招待所勞動爭議案 |
發布時間:2015年2月4日 瀏覽:3727 次 |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某,男,1961年9月6日生,漢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區,省份證號360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1961年2月13日生,漢族,南昌市人,無業,住南昌市青山湖,系原告妻子,省份證號360360XXXXXXXXXX,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某機關服務中心招待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楊某,系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饒某,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某,系該所職工。 原告王某訴被告江西某機關服務中心招待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饒某、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7月8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原告王某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未解除。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每天回單位上下班,并向被告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合理請求,但被告方無視勞動者合法權益,未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拒絕向原告支付勞動工資。2008年9月,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向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南昌市勞動爭議委員會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原告對裁決不服,故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2、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上班之后的勞動工資(每月工資3525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請調離報告》,被告同意原告借用省法院工作的期限是半年,至1998年7月18日半年期限屆滿,至今,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離職,在其它單位任職,拒絕到被告處工作,已嚴重違反勞動法及被告單位規章制度,對此,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關于解除王蘇華勞動關系的決定》,在雙方勞動關系已經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訴請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二、原告自 1998年2月就離開被告處,至今未在被告處提供任何勞動,現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之后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一份《申請調離報告》,其內容為:“因本人要求調離單位工作,目前借用省法院工作,調出活動時間為半年(1998年1月8日-1998年7月8日)。如半年之內沒有調出,不回原單位工作,其檔案工資關系調出掛入人才交流中心。所以特此申請請假半年,望領導批準為感”。同日,被告的法人代表在《申請調離報告》上簽署“同意并簽訂合同,并在1998年元月18日之前將其愛人調出本單位,如未調出則將其愛人范某同志的檔案掛靠省人才交流中心,不安排其愛人工作崗位!币虮桓2000年5月19日及2007年2月9日,采用書面通知及登報聲明的方式,通知原告在規定時間內將檔案調出,逾期將其檔案掛省人才交流中心,為此,原告申請勞動仲裁,且不服仲裁訴至法院,經法院終審判決:原告與被告勞動關系未解除。故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訴至本院,要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2、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上班之后的勞動工資(每月3525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被告因對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勞動關系未解除”不服,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09年5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09)贛民申字第7號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再審申請。2009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關于解除王蘇華勞動關系的決定》。原告對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不服,申請仲裁,江西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發出了受理通知書。 原告提交一下證據:1、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仲裁決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間的勞動關系;2、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書、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贛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證明原告與某招待所勞動關系未解除;3、收款收據1份,證明原告按規定向被告繳納失業保險315元;4、2007年6月14日信息日報1份,證明個人如何繳納失業保險規 定;5、江西某局出具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單位是符合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 被告質證: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2、無異議;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的失業保險全部由他個人承擔;4、不能作為證據提供;5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根據事業相關管理制度,作為正式職工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1、關于解除王某勞動關系的決定,證明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2、《申請調離報告》1份,證明原告擅自離職,未向單位提供勞動;3、1998年元月12日上午招待所會議記錄1份,證明被告僅同意原告借調半年;4、通知1份,證明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5、省仲裁委仲裁決議書,本案已超過仲裁程序,但仲裁決議未對原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訴請進行審理和判決,通知,原告仲裁申請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8月的工資;6、申請調動工人情況表、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調整工資標準及正常晉升職務工資檔次審批表、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審批表,證明原告調入被告單位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7、會所員工請愿書,證明原告擅自離職給被告單位工作秩序和管理造成損害; 8、南昌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處出具證明1份,證明被告單位繳納失業保險為工資的2%,個人交納1%,失業保險為設置個人賬戶,只有單位賬戶。 原告質證:1、6、8有異議;2、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3、真實性有異議;4、與本案無關;5、真實性無異議,沒有超過訴訟時效;7、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公章及個人手印。 本院認為:原告在《申請調離報告》中明確表示,“如半年之內沒有調出,不回原單位工作,……!,故原告于2008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勞動關系未解除情況下,要求回被告單位上班,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于法有據,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之后的工資,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因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的決定后,原告對決定不服,已申請仲裁,故本院對此不予審理,待仲裁裁決后,原告可決定是否另行起訴。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員工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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