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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與謝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
發布時間:2015年2月4日 瀏覽:4649 次 |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省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某,江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于都縣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謝某某經介紹到原告唐貫公司所屬的恒豐頁巖磚廠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工資為2500元。20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恒豐頁巖磚廠的滾動篩網破漏,工人提前下班,被告則和其它維修工人上班進行維修。下午1點30分,生產線工人上班時,開起來滾動篩網開關,滾動篩轉動后將正在修補篩網的被告致傷。被告受傷后即被送入于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同年11月25日,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在事故中所受的傷害為工傷。次月30日,贛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被告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傷殘。2010年6月12日,于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12500元和支付給被告工傷保險待遇68574元。原告不服該裁決,起訴要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北國謝某某經介紹到原告唐貫公司所屬的恒豐頁巖磚廠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工資為25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應雙倍支付被告工資。被告謝某某在原告公司所屬的磚廠上班期間受傷致殘,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為工傷,依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應給予被告工傷待遇。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和按月工資1200元計算被告的工傷待遇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2009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謝某某經人介紹拜嚴俊中為師學習磚廠機械設備的維修技術。當時約定:學徒期為六個月,學徒期內每月工資1200元,另外每月給予伙食補助300元;學徒期滿后,如果被上訴人掌握了一定的機械維修技能即錄用為機修工,每月工資為2500元。因被上訴人在學徒期內的工資是由嚴俊中發放,上訴人的工資發放名冊每月被上訴人的名字。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工資標準為1200元/月而非2500元/月。為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謝某某答辯稱:被上訴人于2009年2月2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恒豐頁巖磚廠任機電維修工,月工資是2500元,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中證人文謀國、嚴俊中出庭作證的證言可以證實,被上訴人謝某某學徒期工資為1200元/月,另有300元/月伙食補助,學徒期滿后如能勝任機修工作則為2500元/月。一審中于都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證實,被上訴人受傷后經治療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休息 期滿后被上訴人沒有再到上訴人處工作。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謝某某雖然是在上訴人下屬磚廠的機械維修承包人處工作(學徒),但內部承包只是上訴人的內部管理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系自2009年3月建立。關于被上訴人的工資數額,被上訴人是在學徒期內發生工傷,其學徒期工資為1500元/月(300元/月的伙食補貼也屬于工資收入),工傷保險待遇的工資應按勞動者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因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謝某某的試用期(學徒期)不能按照三年以上規定期限或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來確定,根據本案實際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勞動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來確定。故雙方約定謝某某的試用期為六個月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侵犯勞動者權利,應調整為一個月,即被上訴人從2009年4月起工資應為2500元/月計算。 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受傷前平均工資應為2300元/月,一審判決按2500元/月計算不當。被上訴人受傷以及出院休息期滿后沒有再到上訴人處工作,且被上訴人請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等費用,故應判決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自被上訴人出院后休息期滿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起解除。因上訴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起訴后,該仲裁裁決不生效,故判決應載明雙方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按2300元/月工資標準計算,因未簽書面勞動合同而應再支付的一倍工資的起算點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共計四個月,每月2500元,為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為8909.2元(19天×2300元/月÷21.75天/月+3個月×2300元/月)、住院伙食補助費49元(19天×30元/天×70%-已付35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341元(19天×1535元/月÷21.75天/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800元(6個月×2300元/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000元(10個月×2300元/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00元(7個月×2300元/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于都縣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謝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09年11月17日起解除; 三、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謝某某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再支付的一倍工資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9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34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8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00元,合計73199.2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合計20元,由上訴人于都縣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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