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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某與深圳市某電機制造廠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發布時間:2015年2月4日 瀏覽:4518 次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電機制造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電機有限公司。
           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某電機制造廠(以下簡稱力豐廠)、某電機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1)深寶法民勞初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孫某與力豐廠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的合法權利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力豐廠是否合法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關系。
          力豐廠主張孫某系三次被處以書面警告,該廠依據《員工手冊》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關系,并提供了有孫某簽字確認“過失詳情”的《員工過失通知》為證據。孫某雖主張其被書面警告的事實不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卻在載有書面警告的《員工過失通知單》上簽字確認,表明其已認可力豐廠的書面警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二條第一款載明員工“已經了解并承諾遵守甲方(力豐廠)《員工手冊》和相關規章制度、安全條例”;簽署勞動合同的同一天,孫某同時簽署了表明已經詳細閱讀《某電機集團員工手冊》的聲明,孫某上訴主張其未收到并看到該《員工手冊》,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力豐廠的《員工手冊》中規定,員工“一年內累計三次書面警告作解雇處理”,該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經向孫某告知,孫某沒有表示異議,力豐廠依據該《員工手冊》的規定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  勞動合同,依法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孫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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