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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十大亮點解讀 |
發布時間:2015年2月4日 瀏覽:4478 次 |
亮點一:勞動爭議案件受訴范圍擴大 關聯條款:“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范圍的規定,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較,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所謂“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包括“是否有勞動關系,什么時候存在勞動關系,與誰存在勞動關系等等”的糾紛。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這也意味著圍繞“什么是用工”將有大量的爭議產生,派遣用工、學生兼職、個人代理、崗位外包、特殊勞動關系等都可能卷入“確認勞動關系”的糾紛,立法擴大了受訴范圍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亮點二:舉證責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關聯條款:“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解讀】考慮到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在掌握證據方面通常具有優勢地位,此條的規定將徹底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譬如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規章制度等,對勞動者舉證責任上的照顧將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單位的惡意規避行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發生遺失毀損,用人單位也將承擔不利后果,這也間接起到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作用。 亮點三:特殊調解協議可申請支付令 關聯條款:“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解讀】本條規定了與勞動者生存所須密切相關的“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經濟補償或賠償”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實踐當中許多爭議案件久拖不決,勞動者一方面迫于生計急需用錢,另一方面卻還要應付官司,本條規定有力的緩解了此種沖突,勞動者可以直接申請支付令而無須經過仲裁中間環節,減少了維權成本。 亮點四:仲裁管轄采合同履行地優先 關聯條款:“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解讀】實踐當中,許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相距甚遠,特別是一些集團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員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單位注冊地進行仲裁訴訟將極大的增加勞動者的成本(路費、餐飲、住宿等),本條規定了確立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勞動者可以就地維護自身權益! 亮點五: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延長 關聯條款:“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解讀】《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60天,實踐當中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敗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超過了仲裁申請的60天仲裁時效,本條將在原有60天基礎上增加到1年,這將為勞動者帶來更多的操作空間,而涉及勞動報酬爭議則可以延長至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這也是立法對于勞動者“生存權”的關照。 亮點六:特定爭議可以部分先行裁決 關聯條款:“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解讀】實踐當中經常會出現一些案情比較復雜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譬如既有拖欠工資又有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由于一些社保爭議調查周期比較長,如果要求所有的事實調查清楚可能會危及勞動者的生存所需,在拖欠勞動報酬事實清楚的前提下,仲裁可以先行裁決用人單位支付拖欠報酬,這樣就緩解了勞動者的燃眉之急,有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亮點七:先予執行案件無須提供擔保 關聯條款:“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解讀】本條是對“先予執行”條件的規定,在一般民事訴訟過程中,申請先予執行要提供擔保,本條則直接規定涉及“追索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不提供擔保的前提下申請先予執行,對倚靠報酬、經濟補償才能生存的人來說是一個極大的福音。 亮點八:特殊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局 關聯條款:“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讀】本條對原有的勞動爭議案件一裁兩訴終局制做了重大突破,規定特殊情況下(追索勞動報酬等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這將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單位惡意訴訟以拖延時間、加大勞動者維權成本的行為。 亮點九:勞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縮短 關聯條款:“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根據現行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如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法定程序批準可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為提高效率,本條縮短了仲裁審理時限,規定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期不得超過十五日。這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勞動者維護權益的時間成本。 亮點十:勞動爭議仲裁首次實行免費 關聯條款:“第五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解讀】本條直接減少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經濟負擔,然而其引導宣傳作用將大于“仲裁成本降低”的結果,立法將間接鼓勵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積極主動維權,對違法用工的用人單位形成壓力,迫使他們自覺遵守法律,從另一方面也起到減少執法成本的作用,是立法引導作用的重要表現。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從整體上以“減少維權成本”“降低社會成本”為立法核心來體現對勞動者的保護,特別強調對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的尊重,將極大的促進勞動者法律民主意識的覺醒,推進勞動法制化的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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